您好,教師法第14條及第39條條文修正案,業奉 總統98年11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292191號令公布;本修正案增列教師涉校園性侵害學生案件,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,不需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先以停聘,並靜候調查;如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,不需經教評會審議,應立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。又,教育部97年8月已建置完成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,教師如有修正後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9款情形,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或不續聘者,應儘速函報教育部列入不適任教師查詢名單,以確實列管。
教師法修正第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
中 華 民 國 98 年11 月25 日
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800292191 號
第 十 四 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,不得解聘、停聘或不續聘:
一、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,未獲宣告緩刑。
二、曾服公務,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。
三、依法停止任用,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,或因案停止職務,其原因尚未消滅。
四、褫奪公權尚未復權。
五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,尚未撤銷。
六、行為不檢有損師道,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。
七、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。
八、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,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。
九、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。
教師有前項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情事之一者,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
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。
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者,不得聘任為教師。其已聘任者,除
有第七款情形者,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,及第九款情形者,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,
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,予以解聘、停聘或不續聘。
教師涉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者,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
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,並靜候調查。經調查屬實者,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
關核准後,予以解聘。
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。但待遇、退休、撫卹、離職、資遣、保險部分之施行日期,由
行政院以命令定之;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,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
十三日施行。
98、12、1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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